(2011)黄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洪魁诉被告王棋、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魁,王棋,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黄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梁洪魁,男,汉族,1984年5月2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南乐县谷金楼乡东平邑村东大街**号,身份证号码4109231984********。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棋,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兴元二路*号*单元***户,身份证号码3702051974********。委托代理人丁明,男,汉族,1961年7月28日出生,住址青岛市市南区北京路**号***户。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萍乡路37号,组织机构代码16356909-0。负责人王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明,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6487573-1。法定代表人于从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山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洪魁诉被告王棋、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来独任审判,书记员田兴邦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蕾、被告王棋(原告在诉讼中追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明、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山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3日,徐世涛驾驶的鲁B463**(鲁B31**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梁洪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仇永桥)在燕山路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各项损失50000元(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以鉴定结论为准)。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世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洪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是肇事车鲁B463**(鲁B31**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三被告按责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请求总额为179350.97元。被告王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所主张费用过高,被告王棋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王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王棋系车辆挂靠关系,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被告王棋和被告保险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医疗统筹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当事人,故依法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21时许,徐世涛驾驶鲁B463**(鲁B3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燕山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适遇被告梁洪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仇永桥沿燕山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世涛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梁洪魁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仇永桥无责任。鲁B463**(鲁B3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棋,徐世涛是被告王棋的雇佣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在诉讼中撤销了对被告徐世涛的起诉)。鲁B463**(鲁B3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每份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日。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梁世显进行护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1、梁洪魁的右下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符合十级伤残;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梁洪魁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30元、交通费若干。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暂住证及户口所在地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本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被告王琪为己方车辆支出车辆施救费1000元、检测费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公民伤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二是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的确定。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护理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44107.0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以山东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2元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为180元(12元/天×15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09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住院期间梁世显的护理费,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以当地护工每天60元标准较为适宜,本院支持护理费为900元(60元/天×15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9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12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太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有医院休息证据,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120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误工费为8349.3元(25396元/365天×120天)。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32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提交有正式交通票据,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暂住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至起诉前在本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以青岛市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107366.4元(22368元/年×20年×2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其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所承受的的精神痛苦当属严重的精神损害,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适当调整为10000元。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份额的确定问题。第一,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结合徐世涛驾驶鲁B463**(鲁B3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逆向行驶的道路危险程度和过错程度,综合全案,酌定徐世涛承担道路交通事故80%的主要责任,原告梁洪魁承担道路交通事故20%的次要责任。第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驾驶员徐世涛系被告王棋的雇佣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王棋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第三,被告王棋之车辆挂靠于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双方享有经营利益,亦应对外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第四,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第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原告梁洪魁应为自己的摩托车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替代保险责任,即原告梁洪魁应在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王琪车辆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理赔的请求,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属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项目,受害人选择在交强险中理赔的,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保险公司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另案已负担医疗费6778.29元、伤残赔偿金37163.3元、诉讼费及鉴定费1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前述费用外、两份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13221.71元(20000元-6778.29元)、伤残赔偿金182836.7元(伤残赔偿金220000元-37163.3元-12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梁洪魁医疗费13221.71元、伤残赔偿金127147.7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8349.3元+交通费532元+伤残赔偿金1073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书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被告王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梁洪魁医疗费31652.26元[(医疗费4410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3221.71元)×80%-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洪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7元,减半收取1943.5元,鉴定费1630元,共计3573.5元,由原告梁洪魁负担57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王琪与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负担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本案结案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魏 来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兴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