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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与王兴木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王兴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353号原告: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才堂。委托代理人:周斌照、陶高溶。被告:王兴木。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徐敏刚。原告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兴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周斌照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5月至9月,被告陆续从原告处提取了总价值为人民币294184.76元的加工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294184.76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业务的时间是2006年至2007年,当时原告的业务员是任水尧。其后被告未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业务。2007年,双方共发生业务额699549元,该笔款项均由原告的业务员任水尧收取。原告据以起诉的提货单是被告与其在2007年发生的业务,原告在明知该情况的前提下,通过添加提货单上的内容,采取偷梁换柱的方法,故意将2007年发生的业务作为2009年发生的业务,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请,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提货单及领料单共35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94184.7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单价、金额及部分内容系事后添加的;其中两份单据(注明为9月5日、9月8日)的时间是明显去掉了2007年的字样;从提货单的品名和印染的排单号为07090618显示出该笔业务是07年9月6日形成的。证据2、码单2份,要求证明2份码单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中的数字相映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中5月27日的码单不是双方交易的码单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从被告提供的码单上可看出系用复写纸写的,且格式是原告提供的码单的格式,被告码单中记载有业务员的姓名等内容,均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码单的真实性。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与原告相同的提货单(系被告的存留联),要求证明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相比较,原告的证据中单价、金额及部分内容明显系事后添加,尤其是在被告提交的9月8日、9月5日两份提货单中明显显示出本案业务系发生在2007年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提货单与其提交的提货单不一致,且大部分是没有日期的。证据2、原、被告发生业务的入库清单,要求证明每次印染业务发生前被告将坯布送入原告仓库的时间、米数及原告的经办业务员为任水尧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入库清单上2007年5月26日与5月31日中的匹数加起来为176匹,但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是145匹,数目是对不上的。故被告提供的入库清单与提货单是不一致的。证据3、5月27日和7月9日的详细码单,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是发生在2007年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只有前面一张是2007年的,后面的都没有年份,且最后一张是涂改的,故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绍兴县社会保障局任水尧养老保险的清单,要求证明自2004年11月至2010年7月,任水尧系原告工作人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5、被告汇入任水尧帐户的回单五份、收条一份,要求证明2007年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印染加工业务,其加工费均由原告业务员任水尧收取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五份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回单上的钱均是汇到任水尧的个人帐户中,而业务往来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被告汇款给任水尧,不能证明该笔加工费系支付给原告的事实,故与本案无关联。且收条上的签名不能证明是任水尧本人书写的,即使是任水尧书写的,也不能证明其是代表原告收取的,原告从未授权任水尧可以代表原告收取加工费。证据6、2007年原、被告之间其他业务的提货单,要求证明双方2007年总业务额为近7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2008、2009年相同业务的提货单,要求证明排单号代表年月日的情况。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货单与领料单均系原告制作,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对证据1的补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除缺少一份领料单、标注为7月1日的提货单及内容上未标明单价、金额及部分日期外,在单位(个人)、品名及规格、单位、匹∕卷数、数量、欠款担保人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显系一次性形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与提货单相印证,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可以证明在2004年11月至2010年7月,任水尧系原告工作人员的事实。证据5,对回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收条系任水尧以个人名义出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2007年,被告王兴木以旭日昇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坯布加工业务往来。2007年5月14日、6月20日、8月23日、10月31日、11月15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工作人员任水尧账户内存入568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讼争业务发生的时间。原告认为本案讼争业务发生在2009年,被告认为发生在2007年,且款项已结清。对此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及领料单,在日期一栏均未记载年份,仅记载有品名及规格、单位、匹∕卷数、数量等事项,而单价、总额、日期系事后形成,从证据形式要件而言,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有表面瑕疵的证据;第二,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提出反证,其中证据3中总的匹∕卷数及数量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相应的提货单中的匹数及数量相吻合,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较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更高的盖然性;第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提货单中,在品名与规格一栏中,均记载有一组数字,如原告提供的标注为9月8日的提货单中,品名与规格栏记载有07090618的一组数字。经本院询问,原告对该组数字的形成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被告认为该组数字系对双方之间业务发生的年、月、日及每日单数的记载,如07090618即为2007年9月6日第18单。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认定本案讼争业务发生在2007年。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据以起诉的送货单、领料单系发生在2009年的业务,且其对于2007年的业务不予主张,故原告以上述单据向本院主张2009年的加工款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花为媒印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