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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象山宏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象山格林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宏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象山格林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61号原告:象山宏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港路*******号。法定代表人:甘治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象山格林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林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象山宏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格林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甘治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宏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针织品辅料共计加工费90476.40元,被告收货并已收取增值税发票。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90476.4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加工费90476.40元,原告已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90476.40元的事实。被告象山格林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格林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本案事实抗辩权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确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增值税发票、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0476.40元。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格林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宏浩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加工费90476.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象山格林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