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申群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位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申群,王位兵,桐乡市石门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邓书全,罗维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张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位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石门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有泉。委托代理人:朱华、华杏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书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维勇。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群、王位兵、桐乡市石门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石门环卫所)、邓书全、罗维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8月1日6时21分许,王位兵驾驶登记为石门环卫所所有的浙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途经桐乡市新羔线8K+400M地方时,与邓书全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该车系邓书全与罗维勇共同购买),造成邓书全及其车上乘员范泽松、朱绍开、申进波、朱啟斌、申建民、朱绍文、朱绍恒及申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位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书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26日,申群之伤经鉴定构成6级伤残、9级伤残、两个10级伤残。王位兵驾驶的浙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于安邦保险公司处。王位兵系石门环卫所工作人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处理中,石门环卫所支付申群116593.8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申群女儿申雅芳2005年11月8日出生,儿子申鹤翔2001年7月24日出生,申时岚2003年10月18日出生,申博2007年11月16日出生。2010年7月20日,申群向原审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519185.10元。审理中,申群申请增加鉴定费1200元。王位兵在一审中辩称,其没有赔偿义务,其是石门环卫所聘用的工作人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石门环卫所安排的垃圾运送工作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申群对其的诉讼请求。石门环卫所在一审中辩称,一、邓书全驾驶无牌且载有9人的电瓶三轮车,系违章,应承担过错责任,邓书全与罗维勇应承担40%的责任;二、申群应承担民事责任,乘坐超载的车辆;三、王位兵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适用标准有误,残疾赔偿金等应适用农村标准,对误工费计算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及多处伤残的计算方法均有异议;五、事发后,石门环卫所已经支付申群185343.10元;六、申群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另外,申群起诉时遗漏了绝大部分医疗费,医疗费总数应为105634.64元,石门环卫所支付申群现金23000元,向交警队预存58000元。请法院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予以处理。安邦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申群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结合事故认定,王位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书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王位兵驾驶的浙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于安邦保险公司处,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王位兵系石门环卫所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石门环卫所承担75%赔偿责任;由邓书全承担15%赔偿责任,罗维勇应对邓书全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邓书全驾驶的车辆上有乘员8名,申群乘坐违反规定载人的车辆,系对自身危险状态的放任,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王位兵与邓书全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申群的损失范围,其诉请的医疗费1291.50元,经审核,应为879.80元,石门环卫所支付的医疗费101593.84元应计算在内,故申群医疗费总计应为102473.64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30元/天×137天),应计算为4005元(30元/天×133.50天),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费用中含伙食费412.80元,与申群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叠,应予以扣除,故应为3592.20元;诉请的护理费7703元(20523元/年÷365天×137天),低于“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的金额,故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53830.70元(27480元/年÷365天×715天),申群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应计算为47657.10元(27480元/年÷365天×633天);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80565.40元(24611元/年×20年×(50%+3%+2%+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申群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在城镇,并在城镇打工,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申群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予以支持;对伤残系数申群计算有误,应计算为275643.20元(24611元/年×20年×(50%+2%+2%+2%)];诉请的鉴定费12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交通费6062元、住宿费500元,结合申群住院的时间、地点等,酌定为4000元;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22.50元(父亲申家珍:16683元/年×15年÷2人+母亲邓振美:16683元/年×15年÷2人+儿子申鹤翔:16683元/年×9年÷2人+儿子申时岚:16683元/年×11年÷2人+儿子申博:16683元/年×15年÷2人+女儿申雅芳:16683元/年×13年÷2人),因申群提供的证据与其本人对父母生育子女情况陈述有矛盾且未另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本案不作处理,对其子女部分应计算为儿子申鹤翔:16683元/年×9年÷2人×56%+儿子申时岚:16683元/年×11年÷2人×56%+儿子申博:16683元/年×15年÷2人×56%+女儿申雅芳:16683元/年×13年÷2人×5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申群请求125122.5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方主张过高,法院认为,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手段、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该异议成立,法院酌定为28000元。综上,法院确认申群损失合计595391.64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475391.64元,由石门环卫所赔偿75%计356543.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6593.84元,尚应赔偿239949.89元;由邓书全赔偿15%计71308.75元,罗维勇对邓书全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之标准,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申群120000元;二、桐乡市石门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赔偿申群356543.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6593.84元,尚应赔偿239949.89元;三、邓书全赔偿申群71308.75元;四、罗维勇对邓书全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桐乡市石门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与邓书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申群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由申群负担257元,由桐乡市石门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负担993元,由邓书全负担248元。判决宣告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农村居民在交通事故中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必须同时符合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但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申群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在桐乡居住的事实。并且,其在云南老家还有承包土地,在一审中也未提供在城镇务工的相关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纳税证明等。故原审认定申群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与事实、法律不符。请求依法改判。申群、王位兵、石门环卫所、邓书全、罗维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申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案中,申群户籍虽在农村,但一方面,根据房东沈兴荣的证词,申群及申群的家人于2006年起租住其位于永兴路同庆小区的房屋直至2009年。虽然双方未能提供书面的租房合同,但结合桐乡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申群的妻子范择竹自2007年6月12日一直居住于梧桐街道同庆小区,两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申群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另一方面,申群虽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基于其一直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并且结合浙江广业建设公司出具的申群在2007年至2008年7月份在广业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至2700元的证明,能够认定申群在城镇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安邦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苏江平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