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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沈先祥与姚扬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先祥,姚扬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沈先祥。委托代理人:黄亚飞。被告:姚扬文。原告沈先祥为与被告姚扬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扬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先祥诉称:原、被告曾发生买卖布匹的业务。2010年6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9,946元。后被告仅归还20,000元,余款69,946元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9,946元。被告姚扬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10年6月20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布匹买卖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9,946元。被告姚扬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扬文间的口头买卖针织布的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姚扬文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扬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扬文应支付给原告沈先祥货款人民币69,94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