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姚祥德与周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祥德;周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67号原告:姚祥德。被告:周松林。原告姚祥德诉被告周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在其处购买径山茶叶26.75市斤,累计人民币10960元,被告在其记帐簿中签字生效。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茶叶款10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茶叶款10440元。2、案件受理费由其自愿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记帐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茶叶款的事实。被告周松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周松林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未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松林支付原告姚祥德货款10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姚祥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