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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临民初字第71号原告:宋某。被告:王某。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12月底认识,于次年3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因性格脾气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找各种理由向原告索要彩礼,2009年6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索取彩礼无果后以务工名义外出,至今未归,经多方查询未发现被告的任何踪迹。原告认为,双方婚前认识2月草率结婚,婚后同居也才3月,根本未建立任何夫妻感情,且被告与原告结婚从被告的种种行为来看很大程度上索取彩礼,原告曾于2009年12月起诉一次。为此根据我国《婚姻法》等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裁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宋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两本(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王某下落不明等事实。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宋某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原告于2009年12月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自被告离家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不深。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要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徐力军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