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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6年4月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当日改为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3月3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及强制戒毒二年,3月25日改为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晶、丁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吸毒人员建国电话联系,双方商量好由王某甲贩卖给建国一小包毒品。当日下午3时许,王某甲与建国在本市香积寺路附近见面,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建国一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22克,检出海洛因)。交易完毕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除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外,还从王某甲身上查获十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2.71克,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建国、王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宗雄信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