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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昌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关险峰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险峰,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昌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关险峰,男,1973年8月18日生,满族,永吉县口前镇多彩涂料厂个体业主,住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张培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克前,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关险峰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玲、被告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克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险峰诉称:2007年6月被告与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嘉公司)签订建设吉林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站项目,被告签订的是以整体工程的固定总价合同。此后,被告将整体工程的内墙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外墙每平方米17元,内墙每平方��10元,工程总价款约470,000.00元,最终决算造价按实际工程计算为准。2009年5月1日,整体工程验收合格,2009年5月19日建设单位出具了内外墙涂料工程量结算表,总价款702,568.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0,000.00元,剩余工程款322,568.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22,568.00元;赔偿工程验收合格后至开庭之日的利息损失37,331.2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冶公司辩称:1、双方未结算,原告所结算的是双嘉公司给他们的结算,与我们没有结算;2、工程本身是包给我们的,我们已经自己开始干了,双嘉公司的董事长强行要求我们把工程拿出来一部分给原告干,我们与双嘉公司的合同有约定,每平方米涂料7元钱,当时双嘉公司强行给原告做到每平方米10元钱。我们拨付款项过程中,只拨付了一笔,剩下的都是双嘉公司拨付��原告的。关于这些差价,我们与双嘉公司也没有结算,我们与双嘉公司也正在诉讼过程中。双嘉公司的董事长与本案原告是亲兄弟关系,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尽快与我方进行结算。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以及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关险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双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建了双嘉环公司的垃圾焚烧电站项目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2、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中冶公司吉林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站项目部签定了合同,将该整体工程中的内外墙涂刷工程承包给了原告。外墙按每平方米17元,��墙按每平方米10元结算,工程最终决算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3、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两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支付款项38万元;4、工程量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确定了实际工程量,实际工程造价为702,568.00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永吉县口前镇多彩涂料厂是个体户系原告经营,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中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称不知道,没有见过,建设单位与原告没有合同,与原告进行结算是无效的。被告中冶公司针对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吉林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初步设计工程总概算两页,用以证明我公司与双嘉公司签定的合同中关于内外墙涂料的价格是8.25元,低于原告主张的与我公司约定的价格。原告关险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问题。被告与双嘉公司签订的是整体固定总价合同,与原告约定的价格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双方约定的价格是非常明确的。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工程范围均包含在证据1当中,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份证据结合原告证据2中双方对工程���容及工程价款计算的约定,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价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此外原告的该份证据是原件,被告虽然称不知道、没有见过,但根据证据规则,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是被告与双嘉公司对内外墙涂料工程价款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能对原告产生合同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计算应当以双方的约定为根据,故对被告该份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通过以上分析,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07年6月7日,双嘉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采用��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冶公司为双嘉公司投资建设的吉林市垃圾焚烧电站工程进行建设施工。2008年8月18日,被告将上述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按实测面积结算;外墙每平方米17元,内墙每平方米10元,最终决算造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2008年12月19日上述内外墙涂料工程原告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2009年5月20日,吉林市垃圾焚烧电站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双嘉公司使用。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02,576.1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依法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实际施工人请求权的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当中,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工程量及价款问题,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包含在被告与双嘉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范围内,而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最终造价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因此,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是以吉林市垃圾焚烧电站工程中的内外墙涂料实际工程量为准,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超出了双方的约定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平方米��计价方式,被告以其与双嘉公司约定的计价方式作为抗辩理由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未超过应得数额,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合法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原告关险峰工程款322,568.00元(702,568.00元-380,000.00元=322,568.00元);二、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关险峰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9.00元、保全费2,420.00元,合计8,559.00元,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恒岩代理审判员  张 季人民陪审员     高繁英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田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