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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房甲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房甲;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房甲。委托代理人:房乙。被告:马某某。原告房甲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甲的委托代理人房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甲起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房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马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房甲贰万元:人民币:20000元-2008年8月28日-马某某”以证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不定期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还款,现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归还原告房甲借款2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勇强审 判 员  彭瑞森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