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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吴为与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为,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吴为,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思永,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400029637),住宁波市北仑区恒山西路775号。法定代表人:草场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昊迪,浙江凡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为与被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重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永、被告住重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为诉称,原告于2002年5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5月7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与原告构成了一种事实劳动关系,直至2010年8月4日,被告却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告知原告:劳动合同终止日为2010年5月7日,显属违规违法,更导致了原告无法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违规解除劳动合同依法除支付每年一个月平均工资(即8.5个月×5481元/月=46588.5元)外,尚应支付2010年5月7日至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32886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588.5(8.5个月×5481元/月);支付失业保险金11616元(12个月×968元/月);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32886元(3个月×2×5481元/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住重机械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8.5个月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失业保险金与被告无关,是原告与劳动部门的事情。原告5月份上班几天,6、7、8月未实际上班,不必支付双倍工资。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2年5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0年5月7日期满。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因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8月4日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原告请假休息。2010年5月24日至8月24日期间,原告请假休息,在此期间被告于2010年7月份向原告支付工资858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0年8月24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32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866元、支付克扣的加班工资1020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51元、支付2010年度上半年奖金4060元及2010年6月份至8月份高温费390元、补足2002年5月份至2010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800元、支付失业保险金11616元。2010年11月19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91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336元、失业保险金11616元、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858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原告实际月工资414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诊断书、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份工资发放清单、被告提交的2009年8月份至2010年7月份的工资报表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5月7日期满,之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被告则认为被告虽迟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因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及EMS快递单,拟证明被告愿意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通知。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因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原告,更无证据证明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对被告提出因原告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5月7日期满终止,之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原告经被告单位审批休假,被告于2010年8月4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时,原告尚在被告批准的休假期内,故本院确认被告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月平均工资或至少按照基本工资4060元支付二倍工资,被告则认为该期间原告未实际上班,故无需支付原告二倍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仍留用了劳动者的,应当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5月7日期满,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8月4日期间,原告未实际上班,依照原告的病假条,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一个月病假工资858元。现原告对发放的工资无异议,故被告应额外支付原告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8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858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0年5月24日至8月24日期间,原告请假休息,被告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多月为零,故本院确认以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份原告实发月平均工资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258元(4148元/月×8.5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88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吴为经济补偿金35258元;二、被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应额外支付原告吴为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一倍工资858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3611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住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