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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1985年2月2日,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结婚,成为事实婚姻。1986年5月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吴某丁,现已独立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现在城西中学读初一,未办理户口登记。原、被告无共同房产,家庭经营分配得山地若干亩成片林木财产,应为家庭共有林木财产。原、被告2001年在北京开始闹矛盾,2002年3月双方分居。原告独自承担抚养女儿。被告拒付生活费8年,还着手侵害山林共有财产权。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女儿抚养费协商不一致。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婚生女儿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300元;无共同房产及债权。被告吴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1985年2月2日双方办理婚礼,没有登记结婚手续,儿子吴某丁1986年5月4日出生事实。女儿吴某丙出生事实,现在城西中学读书,目前没有登记户口。双方没有共同房产,婚后被告有打过原告都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吴某丙由被告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2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5月4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吴某丁,现已独立生活。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丙,主要由原告抚养,至今未登记户口,现就读于城西中学初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并表示不愿意补办结婚证。原告吴某甲表示如果女儿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吴某乙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另,原、被告女儿吴某丙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愿跟随其母亲即本案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临海市档案馆证明原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女儿吴戊谈话笔录、原告吴某甲的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被告均不愿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女儿吴某丙主要跟随原告生活,且生活起居也一直由原告在照料,女儿吴某丙也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案女儿吴某丙随母亲即原告吴某甲生活时间较长,且考虑女儿吴某丙自己的意见,原告作为吴戊母亲,由其照顾女儿也更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和教育,更能维护子女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吴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甲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吴某乙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女儿吴某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