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上诉人肖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年××月,肖某与张某甲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同居生活期间产生矛盾,2009年肖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张某乙,由张某甲给付抚养费。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以(2009)利民一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肖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在审理过程中,肖某要求抚养张某乙,由张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张某甲坚决要求抚养张某乙,不让肖某支付抚养费。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肖某与张某甲之女张某乙的抚养权问题,本院已以(2009)利民一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的短时间内,肖某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据此判决: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肖某负担。宣判后,肖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哄骗上诉人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因被上诉人经常对上诉人实施暴力导致无法生活,利辛县法院做出的(2009)利民一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张某乙由被上诉人抚养是错误的,上诉人要求变更张某乙的抚养关系,能更好的照顾张某乙的健康成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未予答辩。本案二审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鉴于肖某与张某甲之女张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已经(2009)利民一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张某乙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肖某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张某乙虽由张某甲直接抚养,但仍是肖某、张某甲双方的子女。基于肖某于本案一审中已确认其无固定经济收入,又居无定所,因此,其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的生活所需,且张某乙已随张某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全义审判员 孙 震审判员 杨 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