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余杏花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杏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余杏花,女,194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东浩,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高立花园11幢B区*****楼。代表人:魏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笔锋,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稽山路7号,现实际住所地为绍兴市天姥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贤荣,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调来,男,195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处长,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余传根,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部门副经理,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余杏花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笔锋、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调来、余传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杏花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17时55分许,被告交运公司的驾驶员魏忠千驾驶浙D×××××号/浙D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慈溪市中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8KM+500M路段附近处时,与自北往南推着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道路设施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次日送到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因伤情严重,又送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疏松症,于同年12月7日出院,后又多次门诊,支付医疗费38142.4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34069.59元由被告交运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建议营养费为1600元,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魏忠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D×××××号/浙D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现诉请判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8142.49元(被告交运公司已付340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残疾赔偿金16433.3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7822.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323.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433.30元、护理费7822.5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2055.8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交运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变更为要求赔偿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主张过高。被告交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警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对驾驶员魏忠千是被告交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是在从事职务活动没有异议,对被告交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4069.59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赔偿主张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魏忠千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门诊病历三本、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过程;3.医疗费票据二十九张(其中住院收费收据为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8142.49元;4.交通费票据六页(已粘贴),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0元;5.鉴定费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以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道标),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需营养费1600元;7.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以证明原告与其丈夫的年收入可达5万余元;8.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四份,以证明原告种植的承包地情况;9.证人周某、黄某的证言,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与其丈夫一起从事农业生产。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对交通事故与原告伤病的关联度、原告所受的伤是否构成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了杭州明浩[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1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根据所送资料结合本所检查所见,原告在2009年11月26日车祸后,其T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损伤参与度在75%左右。根据所送资料,原告在2009年11月26日因车祸伤后,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而支付鉴定费2440元。被告交运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写明魏忠千的驾驶证是否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病历中没有显示原告需要误工的相关记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应提供相应的原件,对原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并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的情况,由法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证明上没有开具证明人员的签名,村委会也不可能知道原告的年收入,原告已经68周岁,是否还有劳动能力应该由鉴定机构来证明,而不是由村委会来证明,所以证明是无效的;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使用该承包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被告交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相一致。对杭州明浩[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1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无关,鉴定意见认为损伤参与度在75%左右也不明确;对被告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而支付鉴定费2440元没有异议。被告交运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能够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鉴定过程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并在医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内容,魏忠千持有有效的A2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对魏忠千的驾驶证是否有效的怀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票据绝大部分均系连号,且原告不能明确实际花费过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原告的治疗和鉴定过程予以酌情确定。杭州明浩[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11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除关于原告伤后休养时间的鉴定意见外),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关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道标)、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在2个月与本院确认的重新鉴定意见相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2010年5月23日),故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后休养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7、8、9,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辅助其丈夫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但村证明中关于原告与其丈夫的年收入情况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17时55分许,被告交运公司的驾驶员魏忠千驾驶属被告交运公司所有的浙D×××××号/浙D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市中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8KM+500M路段附近处时,与自北往南推着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道路设施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7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忠千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到慈溪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同月26日到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被收治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疏松症,于同年12月7日出院,后又多次门诊。原告在治疗中共花费医疗费38142.4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34069.59元由被告交运公司支付,住院收费收据也由被告交运公司持有。2010年5月2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建议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0年12月20日,经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所送资料结合本所检查所见,原告在2009年11月26日车祸后,其T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损伤参与度在75%左右。2、根据所送资料,原告在2009年11月26日因车祸伤后,其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在6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3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被告保险公司为重新鉴定而支付鉴定费2440元。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辅助其丈夫从事农业生产。肇事驾驶员魏忠千系被告交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活动期间。浙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D03**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为主、挂车,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两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肇事驾驶员魏忠千系被告交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活动期间,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75%的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376.9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而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应予全额赔偿。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等,酌定原告的日误工费为50元;到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止,原告共误工178天,其误工损失为89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3个月左右,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715.34元。原告共住院9天,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600元。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杏花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90元、护理费7715.34元、误工费8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50492.24元;二、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余杏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181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2222.49元;因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原告余杏花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4069.59元,故根据上述判决第二项,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多支付原告11847.10元,因此,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当将判决第一项的赔偿款50492.24元分别赔偿给原告余杏花38645.14元、赔偿给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11847.1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余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计675.50元,由原告负担125.50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鉴定费244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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