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石瑞美与嵊州市欣声听力技术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欣声听力技术服务中心,石瑞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欣声听力技术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韩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文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瑞美。上诉人嵊州市欣声听力技术服务中心为与被上诉人石瑞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石瑞美向嵊州市欣声听力技术服务中心购买助听器1台,型号为DiscovervITC,总价款为3200元。当时,石瑞美的听力受损程度为50-60dB左右。之后,原、被告因石瑞美佩戴助听器不适产生纠纷;双方经过协商处理,被告曾予以修理但未修复,石瑞美佩戴助听器至今不合适。2009年9月14日,石瑞美以戴上助听器后听力仍不清、外耳要疼、耳内时有啸声为由向当地消协书面投诉,并要求退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经营者出售商品需以诚信为原则,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被告作为专业助听器选配机构,应具有助听器选配的详细依据尚可为消费者选配合适的助听器,其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从公平角度考虑,由其承担“选配正确”的举证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作为销售商,其利益与生厂商是一致的,其仅提供生产商提供的选配依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其选配正确的事实,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被告亦应本着诚信原则做好售后服务,当消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时,销售者应予以修理,对不能修复的,应当办理退货手续。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接受退货并归还货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选择合同之诉,误工费不在赔偿范围,同时原告已74岁高龄,不存在误工情形,故其误工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石瑞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嵊州市欣声听力技术服务中心助听器一台;2、嵊州市欣声听力技术服务中心返还石瑞美货款32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石瑞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嵊州市欣声听力技术服务中心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嵊州市欣声听力技术服务中心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讼争的助听器根本不存在“选配不当”的问题。被上诉人于2007年1月23日购买助听器,经过试戴试听后购买,并未有任何“不适”和要求退换的记录。到2009年9月提出要求退换,此时助听器已经超过了2年的保修期。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助听器不适的相应证据。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瑞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瑞美于2007年在上诉人处购买了本案讼争的助听器,其后2008年即向嵊州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由嵊州市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出面进行协调,该行为应认为系被上诉人石瑞美向上诉人提出要求,诉讼时效因此中断,此后,石瑞美于2010年7月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至于讼争产品的质量,虽然上诉人嵊州市欣声听力技术服务中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讼争助听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质量合格,但并不能就此证明该助听器对被上诉人来说即为“合适”,因此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欣声听力技术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章卫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