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长泗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龚甲、龚甲与被告龚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与龚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龚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泗民初字第10号原告龚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龚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原告龚甲与被告龚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龚甲于2010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龚乙、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龚乙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由长兴县林城镇驶往雉城镇方向。当日13时50分,途经318国道186KM+350M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相关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龚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甲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龚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650.18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乙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保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中银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和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龚乙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由长兴县林城镇驶往雉城镇方向。当日13时50分,途经318国道186KM+350M路段,变更车道时与相关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龚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损伤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血,多发性脑挫伤,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挫伤,阴囊挫裂伤”等。原告龚甲为此住院治疗共计13天,至6月28日出院。2009年6月30日,原告龚甲又因“颈椎壶伸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入住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至7月7日出院。原告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28210.85元。2010年8月3日,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对龚甲的损伤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龚甲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0年8月10日,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对原告龚甲的损伤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龚甲车祸致椎间盘突出、脊髓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构成Ⅷ(八)伤残。龚甲上述损伤误工期限拟为10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龚甲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3150元。“浙E×××××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龚乙。“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日零时至2010年4月1日24时止。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兴县人民医院和湖州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甲单及欠费乙、诊断证明书、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事故损失保险公估证书和修理费发票、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车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龚乙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妨碍相关车道内的车辆通行,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乙系“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对造成原告龚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龚甲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龚甲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损伤已发生医疗费为28210.85元,其主张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确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个月,误工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22587元。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20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的司某某定意书鉴定意见“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本院确定其护理时间为45天,护理费亦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3388.05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的损伤经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鉴定Ⅷ(八)级伤残和Ⅹ(十)级伤残,原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007元/年×20年×32%﹦64044.8元。原告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402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龚甲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3150元,其主张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施救费100元和检验费150元,其主张被告支付施救费和检验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龚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28210.85元、误工费22587元、护理费33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40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20元、车辆修理费3150元、施救费100元和车辆检验费150元,共计136350.7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乙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中银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587元、护理费3388.0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40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赔偿112519.85元;余额23830.85元,由被告龚乙承担。又因“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龚乙承担的23830.85元中扣除鉴定费和车辆检验费部分4170元,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19660.85元。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总计赔偿原告132180.7元,被告龚乙实际赔偿41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浙E×××××小型普通客车”参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218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龚乙赔偿原告龚甲鉴定费、车辆检验费4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元,减半收取1636元,由被告龚乙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