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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许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生育一女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且被告常用凶器殴打原告致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6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2009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某,被告承担部分抚养教育费用。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年××月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6月12日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30日作出(2009)绍诸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同年7月原告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被告承担部份抚养教育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江某某乐平市洺口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意见分歧而产生矛盾,原告为此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其离婚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间的夫妻感情应认定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之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本院从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可确定由某为妥,由被告支付相应抚养教育费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抚养教育费用350元,款定于每月的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金冬红审判员  何全夫审判员  许友新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