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牛某伙同“王学俊”、“赵学志”(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绍兴市区杨绍线越都加油站对面的浙江宝越化纤有限公司厂房内,窃得两个铁架子及一些铁管,总重约为1100斤,价值人民币1155元,后以人民币1元每斤的价格销赃给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政府附近一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几日后,被告人牛某等人到该厂房内窃得铁质变电箱外壳2个,总重约为600多斤,价值人民币600多元,后由“王学俊”、“赵学志”以人民币1元每斤的价格销赃给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政府附近一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多元。同月22日,被告人牛某再次伙同“王学俊”、“赵学志”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该厂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134元的铁块1块,三人将该铁块运输至绍兴市越城区亭山小学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牛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价值人民币1134元的铁块1块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其余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其余赃物、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