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知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范立峰与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范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知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鸿章。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鸿章。上述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翁雄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勇。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城东老人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人公司)、上海小公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公主公司)因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翁雄健,被上诉人范立峰的委托代理人钱满、周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范立峰于2009年3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往复式充电剃须刀”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12月9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92011××××.9,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往复式充电剃须刀,包括壳体和直型网刀架,所述壳体的正面设有开关和充电指示灯,所述壳体的背面设有电源插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上套接有皮套,所述皮套的正面设有开关圈和指示灯圈,所述皮套的正面上方镶扣有第一面板,所述第一面板上设置有第一钮扣,所述皮套的背面设有电源插头仓和第二钮扣,所述皮套的背面上方镶扣有第二面板,所述第一面板与所述第二面板在所述皮套的上缘扣接,所述第一面板与所述壳体螺接,所述直型网刀架上覆盖有皮盖,所述皮盖上设置有与所述第一钮扣和所述第二钮扣相配合的第一拷钮和第二拷钮。根据(2020)浙舟方证民内字第532号公证书及其所附的产品印刷单、送货单及照片显示:范立峰委托代理人周斌勇于2010年4月30日向浙江省舟山市方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李斌、公证员助理李芬芬与范立峰代理人周斌勇、廖森辉于同日下午来到老人公司,周斌勇向该公司购买了一批电动剃须刀,共支付了1317.90元,并现场取得了产品印刷单、送货单各一份,由公证人员对购货过程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周斌勇从上述购买的剃须刀中抽取12个样品(其中包括型号RSCW-8880的充电剃须刀),同时由公证员进行封存,由廖森辉共拍摄照片93张。范立峰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RSCW-8880的充电剃须刀与范立峰专利权利要求1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相同。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被控侵权产品充电剃须刀的外包装盒底部,均标有小公主公司的公司名称和包装盒内的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小公主公司的公司名称和公司地址、电话。原审法院认为,范立峰依法享有名称为“一种往复式充电剃须刀”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被控侵权产品型号RSCW-8880的充电剃须刀经当庭比对,双方均确认为相同,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范立峰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范立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范立峰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因两上诉人用以证明范立峰在专利申请日之前该产品已投放市场公开销售的证据:销售清单和销售商的证明,在真实性、关联性均存在明显瑕疵,故两上诉人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两上诉人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即是否在范立峰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因两上诉人为此提供的证据模具加工协议、皮套加工协议,无法证明加工协议存在的真实性及当时加工的模具、皮套对应的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故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上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对其先用权抗辩,不予采信支持。另范立峰从老人公司所在地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两款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有小公主公司的公司名称,两上诉人公司还具有关联性法定代表人均为傅鸿章,故范立峰认为两上诉人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专利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具有逻辑上的合理性,予以认定。两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老人公司生产的,以小公主公司名义销售的,对此举证不足,不予采信。另范立峰主张两上诉人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因举证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范立峰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范立峰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两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0万元(包括范立峰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范立峰未提供其因两上诉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两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审法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两上诉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主要考虑到以下因素:本案专利系实用新型,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两上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两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单价不高,其利润相对较低;范立峰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该院确定赔偿额为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0年10月25日判决:一、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范立峰享有的专利号ZL20092011××××.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范立峰享有的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赔偿范立峰损失40000元(包括范立峰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范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范立峰负担1720元,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负担2580元。宣判后,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范立峰的实用新型专利属现有技术,上诉人使用该实用新型不构成侵权。对此,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销售商的证明及销货清单,证明范立峰的该款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投放市场,原审不采信上述证据,理由不足;二、上诉人在范立峰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作好了制造、使用8880产品的必要准备,为此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模具加工协议、皮套加工协议,原判认为上述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原判确定赔偿额为4万元,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范立峰的全部诉讼请求。范立峰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现有技术抗辩;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加工协议等证据无法对应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先用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四、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二审中,范立峰并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为了证明其提出的现有技术和先用权抗辩,经法庭允许提请两位证人叶某、吴某出庭作证,对于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为,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叶某的书面证明,在二审中,叶某亦到庭作证,但本院认为,证人叶某仅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并未提交任何证明其作为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17281摊位业主或经营者的资质证明,其所作的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吴某的证言,尽管老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吴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舟山市定海昀业模具厂所签订的模具加工协议,吴某在二审中亦到庭作证,但本院认为,上述模具加工协议与吴某的证言均未证明有关模具的具体技术特征及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联性,而且,吴某在二审作证中也确认有关模具是直到2009年4月下旬才交付,而范立峰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是同年的3月5日,在专利申请日前尚未完成模具的制作,难言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综上,对于上述两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综合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范立峰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和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二、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不当。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和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根据前述本院对两证人证言的认证,本院认为,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有关现有技术和先用权抗辩的证据均不能采信,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和先用权抗辩均不能成立。二、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不当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型号RSCW-8880的充电剃须刀经当事人当庭比对,双方均确认为相同,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已完全具备范立峰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范立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在本案中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由于范立峰未提供其因两上诉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两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审法院按照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两上诉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主要考虑到本案专利系实用新型,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两上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经营规模;两上诉人销售的侵权产品单价不高,其利润相对较低;范立峰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该院确定赔偿额4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范立峰是涉案“一种往复式充电剃须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范立峰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老人公司、小公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