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文英与周晓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周晓忠;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学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英。上诉人周晓忠因与被上诉人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晓忠委托代理人刘学勤、被上诉人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英、周晓忠系朋友,2009年4月17日周晓忠以经营所需为由,向文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文英遂于2010年7月28日向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晓忠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周晓忠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晓忠向文英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文英要求周晓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晓忠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10年10月27日判决:周晓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文英1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周晓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周晓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周晓忠是10月14日收到法院材料的,答辩期间为15日,但是还没有到15日一审就开庭了,一审法院也没有向周晓忠提交工商银行的明细;二、周晓忠已归还文英全部借款。除了周晓忠提交的6万元的汇款凭证之外,还有1万元的凭据,但是现在无法提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对方称还了6万元还有1万元,对方欠我的钱是有欠条的,如果有还款的话为什么我没有写还款的凭证,对方没有钱还我。二审期间周晓忠提供证据: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张,欲证明周晓忠已经还款6万元的事实。欠条的是2009年4月17日,还款时间是2009年4月26日。文英质证认为:款项是周晓忠的母亲打进去的,周晓忠做生意亏本了20多万元,我是抢着婚姻为目的相处的,周晓忠的母亲没有这么多的能力帮其还款,我和周晓忠的母亲就商量我们每个人拿10万帮其还款,17日我叫我妈妈打了10万元的款项给我,我就给了周晓忠,周晓忠都是用我的银行卡,他妈妈不是很相信他,就把6万元打到我的卡里,帮其还债,是我们一起去取的款。本院认为周晓忠提供存入文英银行卡的存款回单,文英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周晓忠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还款6万元,该证据的采信与否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以视为二审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周晓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09年4月26日周晓忠存入文英银行卡6万元。本院认为:周晓忠向文英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周晓忠已偿还6万元应当予以确认,周晓忠余欠文英4万元应当予以偿还,文英要求周晓忠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周晓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文英借款4万元;二、驳回被上诉人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周晓忠负担800元,文英被上诉人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周晓忠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文英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叶雅丽审 判 员 陈久松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