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齐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蒋某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齐民初字第3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梁某某。原告:蒋某。原告朱某为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18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2010年7月,被告怀孕二个月后,胎死腹中。之后被告开始每个月只在家里住三四天,长期住在娘家。原告多次去请被告回家,遭拒。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原告诉称,2010年7月,被告怀孕二个月后,胎死腹中。原告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朱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舟��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