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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甲、曹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陈甲、曹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甲;曹某某;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埭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陈甲。被告:曹某某。被告:陈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甲、曹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宾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甲、曹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1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甲原系同行业人,被告陈甲于2008年间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于是在2008年2月6日将50000元借给了被告陈甲、曹某某,由二被告出具了借条,言明约定月息一分五,借期一年,到期本息立即付清。不料借款到期后,原告前去索要。被告陈甲已外出多时没有下落,而被告曹某某称夫妻间已离婚与其无关,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即去找到被告陈甲的父亲陈乙,被告陈乙在借条上补签了姓名,作为共同借款人。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向原告借款50000元;2、三被告共同偿付借款约定利息9000元及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乙答辩称: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当时原告来找其讨要借款的时候,其跟原告讲了,只同意归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也同意的,后来让其在借条上签字,由于不识字,看也不看就签了字。被告陈甲、曹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6日,被告陈甲、曹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借款到期,被告陈甲、曹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二被告的父亲陈乙在借条上签字并表示愿意归还借款,并于2010年2月11日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现借款到期,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陈乙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甲、被告陈甲、曹某某、陈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资格及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有效的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三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且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也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乙提出只同意归还本金,不支付利息的辩称,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甲、曹某某经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陈甲、曹某某、陈乙共同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000元(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十二个月)及逾期利息7334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1年2月10日,其中50000元计算370天、45000元计算365天),合计613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陈甲、曹某某、陈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825元,由被告陈甲、曹某某、陈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吴宾宾人民陪审员 梅    美    琴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