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商��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史美云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戴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史美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戴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商提字第5号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史美云。委托代理人:王新庄。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代表人:沈建明。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戴海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嘉兴分行)与戴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2009)嘉秀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3月16日,史美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浙嘉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史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庄、被申请人建行嘉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银春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戴海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过程中,史美云诉称,其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参加诉讼。另外,抵押合同上“史美云”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对抵押贷款的事实并不知情,抵押合同依法应为无效。故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戴海明未作答辩。被申请人建行嘉兴分行辩称���本案用于抵押的房屋登记在戴海明名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为合法有效。史美云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上,其签不签名及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抵押的效力,其不是案件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另外,史美云认为其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这表明其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理由要求参加诉讼。本院再审认为,从建行嘉兴分行提供的抵押合同来看,抵押方落款为“戴海明、史美云”,至于史美云的签名是否真实及是否同意抵押,均需在实体审理时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本院认为史美云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准许建行嘉兴分行撤回对史美云的起诉,继而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并有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及准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撤回对史美云起诉的口头裁定。二、本案发回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杨爱民审 判 员 张波诚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