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1-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华某某、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与华某某、蒋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华某某;蒋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华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华某某、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央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4日8时47分许,被告华某某驾驶被告蒋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龙山镇田央村唐某某自西往东方向左转弯行驶至唐某某15号前时,因疏忽大意与自北往南方向由原告骑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在龙山中心卫生院、宁波市第六医院等处治疗,引起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005.38元、拆除内固定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6518.75元、交通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司某某定费980元。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使原告精神受到创伤,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合计66499.13元,扣除被告华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华某某尚应赔偿原告63499.13元,被告蒋某某作为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故应对被告华某某应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致酿成纠纷。现诉请:1、判令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某某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66499.13元,扣除被告华某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华某某应赔偿原告63499.13元;2、判令被告蒋某某对被告华某某负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蒋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的事实;a2.门诊病历两份、出院记录、x摄片报告单、磁共振成像申请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a3.医疗费发票七份、费某某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6005.38元的事实;a4.司某某定书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5个月、拆除内固定费用7000元、需营养费1800元及花费980元鉴定费的的事实;a5.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2100元的事实。被告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原告现年57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赔偿误工费损失,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被告已支付了171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应按就诊次数确定,被告已支付了300元餐费,原告的伤没有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无需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用。被告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押金收费单和护理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为原告预交了3000元住院押金和1710元护理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被告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3被告华某某认为开塞露、维生素c、果糖等14个项目的药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的异议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4,被告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对休养时间的鉴定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对证据a5,被告华某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需要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凭正规票据,且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某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花费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200元。对被告华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4日8时47分许,被告华某某驾驶被告蒋某某所有的浙b×××××号轿车沿本市龙山镇田央村唐某某自西往东方向左转弯行驶至唐某某15号前时,因疏忽大意与自北往南方向由原告骑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华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在本市龙山镇中心卫生院、宁波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经司某某定,原告伤后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5个月(建议营养费用1800元),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费用为7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005.38元,拆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7822.5元、护理费4029.12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司某某定费980元,合计49287元。被告华某某已赔偿原告4710元。另查明,浙b×××××号轿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不当的请求应当剔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且被告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某某承担,被告蒋某某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某某辩称已支付原告300元餐费,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无权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是鉴于原告确已超过法定年龄,误工损失应适当减少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某某定费等合计49287元,扣除被告华某某已赔偿原告的4710元,被告华某某尚应赔偿原告44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蒋某某对上述被告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73元,被告华某某负担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央平人民陪审员 卢 斌人民陪审员 方华波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部分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