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1-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2151号原告:缪某某。被告:储某某。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缪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对上述借款原告业经多次催讨,但至今仍未果。特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储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储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某与被告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缪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300元,由被告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泽炜审判员 潘相斌审判员 仇玉莉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