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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1-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宁海县××电××厂为民间与赖某某、宁海县××电××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赖某某;宁海县××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42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宁海县××电××厂6)。住所地:宁海县××何镇赖家村。诉讼代表人:赖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宁海县××电××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宁海县××电××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某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赖某某系宁海富成电器模塑厂负责人。2007年9月21日,被告赖某某以企业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2009年9月21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赖某某、宁海县××电××厂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赖某某、宁海县××电××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赖某某、宁海县××电××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1日,被告赖某某以宁海县××电××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宁海县××电××厂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海县××电××厂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赖某某系被告宁海县××电××厂的负责人,其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宁海县××电××厂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赖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电××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宁海县××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巧  浓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