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1-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与胡某某、王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天安保险股份××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山东省××市中区顺河××银××都国××楼31、32层。负责人:屈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路××地东区××楼××层。负责人:许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凌某4时20分许,因发雾天,原告缓慢驾驶正三轮车至象西线黄溪村道口路段,发现道口内王某某等几人在捡鸭蛋,并相互指责埋怨,就马上鸣喇叭,同时减速想通过,王某某等人听到喇叭后,退向道口,不料原告突然被严重超速的由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车撞翻,接道冲出好几米,又碰撞了放在绿化带开口行人过道处的被告王清某某正三轮车,原告车上的海鲜洒飞一地,被告胡某某的正三轮车又撞倒几个捡蛋人后冲出道口,撞坏他人的街面房才被堵住。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和郑某某、董某某受伤及将善根死亡。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肋骨被撞断六根,经司乙定已构成伤残,至今未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胡某某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是导致本起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道路内停车且组织捡东西,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被告胡某某和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的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丙分公司,被告王清某某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天安保险股份限公司甲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尾灯能亮,夜间后车绝对能看到,原告应与本起事故无因果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和王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7090.80元,伤残赔偿金25282元,鉴定费1280元,误工费31290元,护理费77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正三轮车某某费2485元,海鲜损失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及杂费1000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双方之间的责任应按宁某市交警队认定的主次责任某某分配。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合理的愿意进行赔偿,不合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安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及由本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没有异议,但本公司已就同一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83000元,交强险项下限额为37000元,本公司只能在37000××内赔偿,另本案还有一人伤未赔偿,交强险限额尚需预留一部分。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根据用药清单及扣除非医保用药后赔偿;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且出院后只能部分护理;误工时间最多认可3-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175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损失财产应按保险公司的定损来确定,因被保险人在本公司未投保商业险,本公司已应本起事故中造成的财物损失作了定损2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历卡一本,门诊收据16张,住院收据1张,清单若干份,伙食费收据1张,预缴款收据6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费用的事实;2、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车辆修理费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4、医务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休息时间的事实;5、司乙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预缴款收据应有正式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车辆修理费应提供正式增值税发票,医务证明书出具的伤势是左侧第八、九肋骨骨折,而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上记载是六根肋骨骨折,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91元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属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入医疗费用中,医疗收款收据系临时收据,不作报销,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凌某,被告胡某某驾驶鲁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丹城驶往西周,4时20分许,由东往西行驶至黄溪××××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胡某某驾驶的车辆接着冲出机动车道碰撞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蒋甲、郑某某、董某某,后撞上道路北侧街面房,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碰撞后发生侧翻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中间绿化带开口处的鲁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及蒋甲、郑某某、董某某受伤,其中蒋甲经象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及谢某某、蒋乙所有的街面房屋财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蒋甲、郑某某、董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象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鲁E×××**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E×××**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被告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即医疗费项目下赔偿1000元,死亡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100元。但该交强险的赔偿应由本起事故中的受伤方共同享有,鉴于蒋甲死亡案已享有交强险83000元,故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余额为39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而本起事故中董某某受伤较严重,医疗费支付也较高,街面房损失严重,本案适当预留部分的交强险赔偿金给其他受伤人员及财产损失人,对于医疗费,本案原告享有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承担的医药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根据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遇大雾天气未减速行驶且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某某驾驶的正三轮发生碰撞,被告胡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而原告孙某某在夜间驾驶尾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车上道路行驶,致后车不能及时发现前方车辆动态,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胡某某的违章行为明显大于原告孙某某的违章行为,本院确定被告胡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将车辆停放在绿化带开口处的被告王清某某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王某某并不存在违章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090.80元,本院经审核,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7276.6元,原告主张7090.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标准25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元,原告主张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282元(12641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280元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715.30元(3个月×31290元/年÷365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可主张全额护理费,出院后应按部分护理予以计算,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序为60%,即原告的护理费为4867.76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一年,误工费为3129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伤,一段时间内不能参加工作,依法可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一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7个月,原告的误工费为18252.5元(31290元/年÷12月×7月);原告主张正三轮车某某费248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海鲜损失15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费及杂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多次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地点及鉴定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原告精神上起到了一定的抚慰作用,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因本起事故致各项损失计医药费70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鉴定费1280元,护理费4867.76元,误工费18252.5元,车辆修理费2485元,交费费500元,合计59933.06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合计115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11100元。余下损失37333.06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29866.49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29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柳晨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