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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平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8月3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本市独山港镇金桥村金林制衣厂门口时与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因遭到围观群众陈某乙等人的指责,被告人王某遂从附近面包店内拿来一把菜刀,先后将陈某甲的右手、陈某乙的右臂砍伤。经平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陈某乙的伤势均已达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分别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二被害人现金合计25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尚好,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登峰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