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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蓟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1-02-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刘春河与马宝友、曹建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河,马宝友,曹建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蓟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刘春河(曾用名刘春合132421195210150697),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宝友(120225197208212772),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未出庭)。被告曹建坡(120225199201112794),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未出庭)。原告刘春河诉被告马宝友、曹建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河诉称,被告马宝友从原告处购沙石料,尚欠原告沙石料款175500元,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被告马宝友、曹建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运输经营户。2008年初被告马宝友与原告达成购买沙石料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工地运送沙石料,被告曹建坡负责收料,被告马宝友负责结账货到付款。开始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08年11月4日以后,被告马宝友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至同年12月30日,并为原告写下欠条四张,累欠原告货款211500元,同年11月4日给付白灰款36000元,尚欠175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宝友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据的欠据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沙石料,欠原告材料款175500元未付,有被告马宝友所写欠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马宝友理应及时偿还,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宝友偿还沙石料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建坡系马宝友的收料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对此欠款被告曹建坡不负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宝友偿还原告刘春河沙石料款1755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曹建坡不负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马宝友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宝友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一年二月××日书记员  吴玉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