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1-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毛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毛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940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程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上旬,戴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商定,要被告毛某某装修戴某某位于江北区××路××号中信文具店,因被告毛某某一人无法完成装修任务,便电话通知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参与装修,议定工价每日130元,由被告毛某某支付。2009年12月11日中午,原告在架上工作的过程中,因脚踝踩到空洞处,从架上跌落到地面,致左腿受伤,当即住入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第4、5跖骨骨折”并行手术。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伤残金22900元、交通费471元、误工费1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护理费780元、医药费23087.99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62083.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以及ct诊断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诊治过程等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伤而支出医疗费23087.99元的事实。4.陪护证明、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需要护理和鉴定所需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换药支出交通费471元的事实。6.休假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养的事实。7.陈某志、陈永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8.中信文具店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地点和诉状中说的一致以及戴某某雇佣毛某某装修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证据5-交通费发票,其中有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原告的就医时间不一致,本院对其中与原告就医时间一致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认定,经核算,该部分交通费发票总金额为197元。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上旬,被告毛某某应约对位于江北区××路××号中信文具店进行承揽装修,因被告毛某某一人无法完成装修任务,便电话通知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参与装修,议定工价每日130元,由被告毛某某支付。2009年12月11日中午,原告在架上施工的过程中,因脚踝踩到空洞处,从架上跌落到地面,致左腿受伤,当即住入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第4、5跖骨骨折”并行手术。2009年12月23日,原告伤愈出院,后有多次复诊。原告伤病前后共计花费医药费23087.99元,交通费197元,其中被告支付6500元。住院期间,原告雇有护工一名。伤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共计5个月。2010年9月9日,原告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原告为无固定职业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是应被告的通知而参与装修工作,且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故原告与被告间的关系应为雇佣合同关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伤害,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22900元(11450元×20年×10%)、误工费13040元(2608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鉴定费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医药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00元,应将该部分予以扣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16587.99元(23087.99元-6500元);对交通费,原告有据可查的交通费为197元,本院仅对该部分交通费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医药费16587.99元、交通费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1304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5530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原告负担76元,由被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进军二0一一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