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商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1-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95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屠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09年年底前还清,并由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100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8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案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张某某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年底前准时归还;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2009年5月17日,原告王某某汇给被告高某某100000元;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清偿。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高某某对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28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邹 丹审 判 员 朱邵云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贤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