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1-02-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凯旋与陈建胜、陈健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凯旋;陈建胜;陈健明;虞云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48号原告郑凯旋,经商,住浦江县郑宅镇丰产村一区3号。委托代理人吴建芬。被告陈建胜,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文化路9号。身份证号码:330725197003203238被告陈健明,经商,住义乌市大陈镇大陈二村4组。身份证号码:330725196807213218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汝伟,律师。第三人虞云仙,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解放新村1幢3号。原告郑凯旋诉被告陈建胜、陈健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2010年12月20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汝伟、第三人虞云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凯旋诉称,一、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13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00元。被告陈建胜、陈健明答辩称,两被告在借款之前并不认识本案的第三人虞云仙,两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300万元的借款。利息千分之三也是过高。债权转让中的律师费并没有特别约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陈述称,今天我来的目的是通知两被告,我已将本案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郑凯旋,转让的时间是2010年9月7日,因为我向郑凯旋借了300万元钱。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1、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于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两被告没有向虞云仙借款300万元。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向虞云仙借款的事实。被告称,借条是由被告陈建胜写的,但签的是签陈健明的名字。但实际两被告没有收到300万元的款项。所以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收条,因为是复印件,不同意质证。3、提供工商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健明系义乌市浪风服装辅料商行业主。4、提供(2009)金义商初字第59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法定期限。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中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5、提供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的律师费7800元的事实。6、提供义乌商报一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曾登报公示过。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义乌商报上的公示,没有看到过。被告举证1、提供2008年10月24日的开庭笔录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证明虞云仙已现金方式交付给两被告借款30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中对两被告有无收到借款存在很大争议,但并不能证明两被告没有收到借款,恰恰相反在笔录中第四页第一行举证中提交了300万收条原件,恰好可以证明两被告收到了300万元的借款,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2、两被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申请调查取证,证明两被告没有收到3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到义乌市经侦大队调取证据,但并未查到相关笔录。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说明一点,两被告提供的2008年10月24日开庭笔录当中,第4页第1行开始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借给他的借款300万元。第十三行“你们承认借条上的章是你们的吗?被告答:对章的真实性我们是承认的。”证明本案被告陈建明见证了本案第三人将借款300万元交付给本案两被告的事实。两被告称,10月24日开庭和本案开庭是不一致的,所以本案原告用于证明收到300万元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对此有异议,同时在2008年10月24日开庭中,被告陈健明答辩中也是陈述未收到300万元的借款,而且现在对于收条的复印件也是无法证实和原件一致,对此真实性有异议。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对第三人虞云仙作了询问笔录,于2011年1月21日对被告陈健明、陈建胜及案外人王宏尔作了询问笔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对该协议书及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原告郑凯旋与第三人虞云仙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由虞云仙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但因两被告对虞云仙的原先债权提出异议,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待原告继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陈建胜对曾以陈健明的名义出具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原告对该借款的交付未做说明,第三人虞云仙当庭陈述该款项为300万元一次性现金交付,如此数额巨大的现金交付有违常理,原告仍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交付情况。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只能证明被告陈建胜曾以陈健明的名义出具300万元的借条,但不能证明该借款已实际交付。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收条,因其系复印件,两被告均予以否认,在原告未提供原件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收条复印件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4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仅有被告陈健明陈述,表明陈健明对曾经出具借条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条,该证据仅能证明借条并非陈健明书写,无法证明借款具体事实。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两被告未提供申请调取证据的具体线索,义乌市经侦大队也无两被告的报案记录,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建胜与被告陈健明系兄弟关系。2007年11月13日,被告陈建胜在案外人“陈匡卓”的介绍下,以陈健明的名义向第三人虞云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健明(身份证号码)××向虞云仙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即¥3000000.00元,(以上借款虞云仙已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健明),借款日期自二00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二00八年二月十二日止,期限为三个月零天。如逾期不还,借款人每天须支付给虞云仙借款金额日利率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虞云仙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和支付滞纳金!并借款到期未归还所产生的有关费用,如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对该款项是否实际交付,虞云仙的陈述与两被告及案外人王宏尔的陈述均不一致。2010年9月7日,虞云仙与本案原告郑凯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当日虞云仙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于2010年9月8日将该两份材料在义乌商报上公示。2010年12月8日,虞云仙在庭审中通知被告陈建胜、陈健明,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郑凯旋。另查明,第三人虞云仙为涉案借款,曾于2008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健明、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陈建胜、陈健明,后均申请撤诉,也都没有说明本案借款实际交付情况。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将借款实际交付给了两被告。两被告均否认曾收到过本案借款。本案虽有借条作为主要证据,且在借条上有注明款项交付的情况,但该借条是格式借条,借款数额为300万元,如此巨额的资金以一次性现金交付,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存在明显不合理性,因此仅凭借条无法充分反映借款事实。原告应通过继续举证,详细证明款项交付的具体过程。第三人虞云仙在庭审中称款项为“一次性现金交付”,在庭后的笔录中又陈述“本票也有、现金也有”,前后陈述不一,对于交付的借款中本票和现金数额的构成也说不清楚。且据虞云仙陈述,借款当时与两被告陈建胜、陈健明是不认识的,是通过案外人陈匡卓介绍的。本院认为,虞云仙经人介绍才与两被告认识,且借款数额巨大,应比较谨慎小心,但其对如此巨额的借款交付过程记忆模糊、陈述前后矛盾,明显有悖常理。对此虞云仙没有做出合理解释,且在本院要求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未补充证据,也未提供关键案外人陈匡卓的身份情况,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根据规定,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债权人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应对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两被告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在两被告均否认收到涉案借款,借条上列明的“出借人”虞云仙无法完整描述借款经过,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反映借款交付事实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案借款有否实际交付未能证明,“出借人”虞云仙是否与两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认定。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应有义务证明受让的债权合法存在且无瑕疵,在原告不能证明“出借人”与两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受让的债权无法成立,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凯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51元,由原告郑凯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90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丽莉【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