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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1-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临海××××中心、陈乙为民间借贷纠与临海××××中心、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临海××××中心、陈乙为民间借贷纠,临海××××中心,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97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临海××××中心。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陈乙。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临海××××中心、陈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金珊珊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临海××××中心的负责人及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11年1月4日,原临海市帝豪娱乐会所转让给被告陈乙。2011年1月28日,被告临海××××中心以支付房租及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但因当时被告临海××××中心未办理好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刻章,遂由被告临海××××中心管理人员张某签字并盖原临海市帝豪娱乐会所公某。后被告临海××××中心陆续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临海××××中心负责人陈乙重新出具1张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返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陈乙辩称:原告陈述临海市帝豪娱乐会所于2011年1月4日转让给被告陈丙误,被告陈乙是3月份入股。临海××××中心于2011年9月经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是个人合伙。借款是由张某经办,张某也是合伙人。入伙后,被告陈丁得知存在130万元借款,但其不知借款用途。借条是被告陈乙所写,但出具借条时只剩80万元借款。被告陈乙只有临海××××中心30%股份,其也只愿意偿还30%的借款。原告陈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临海××××中心工商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临海××××中心系被告陈乙的独资企业的事实。2、借据、借条、现金解款单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临海××××中心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3、(2011)台临诉保字第349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诉讼费专用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冻结被告陈乙在临海××××中心10%的股权、计价80万元并预交保全费452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工商登记的时间是2011年9月23日。证据2中,对台州银行转账的120.50万元无异议,但剩余10万元是如何某某不知情;借条是被告陈乙签字,但只承认借款的30%;对张某出具的借据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临海××××中心未答辩和举证。被告陈乙未举证。综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乙提出对张某出具的借据不知情,但其在后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80万元的由来,应视为对该借据的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陈乙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另,被告陈乙对130万元借款的交付提出异议,但是原告陈述除通过银行转账120.50万元外,剩余9.50万元款项系通过现金交付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临海市帝豪娱乐会所系卢某某个体经营,后发生转让于2011年1月4日注销。期间,张某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1张某某临海市帝豪娱乐会所公某的借据,载明向原告陈甲借款130万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陈甲成立个人独资企业临海××××中心,并进行工商登记。2011年11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乙出具1张借条,载明临海××××中心向原告陈甲借款80万元;确认借款为原临海市帝豪娱乐会所向原告陈甲所借,已归还5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临海××××中心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1年12月6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系被告临海××××中心,且对原张某出具的借据的借款予以认可。被告陈乙作为被告临海××××中心的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临海××××中心出具借条,故原告陈甲与被告临海××××中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条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临海××××中心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临海××××中心逾期未能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陈乙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履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中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陈甲对被告陈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临海××××中心负担;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