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西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2-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民初字第1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胡丙。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婚后生一子胡某丙,现已成年。原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之间存在严重的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原告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放弃了离婚的打算。2009年初,原告无法忍受,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在亲友的劝阻下撤回起诉。原告后又在2010年2月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第三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等。原告提供结婚证及(2009)甬象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2010)甬象西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某乙辩称:原、被告之间原来关系是好的,被告没有任何坏习惯,双方之间也不吵架。主要是近二年去广州打工之后,原告思想发生变化,嫌弃被告,才想要离婚的。被告现身体不好,经济条件又不好,被告认为尽量不要离婚。如果一定要离的,要求对这几年积累下来的财产进行分割,并且考虑到被告的身体情况,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提供宁波市通用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主要证明其身患腰椎骨质增生、高血压等症,需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案经审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即使有病也不影响正常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原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胡某丙,现年25岁。近几年,原、被告共同在广州市打工。2009年初,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09年2月19日撤回起诉。2010年3月11日,原告又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被告要求和好,原告拒绝和好。现原告又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曾患腰椎骨质增生、高血压等症。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一般。近年以来,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虽然被告诚望和好,但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调解仍不愿意和好,双方矛盾已不可调和,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应予准许。被告主张财产分割,但未提供共同财产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被告身体有病等情况,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原告胡某甲给予被告胡某乙经济帮助1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肖 瑜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赖芒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