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1-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衢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某某租赁合与阮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阮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795号原告:衢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路××州饭店旁。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阮某某。原告衢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阮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因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阮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0年11月26日发出公告,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衢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阮某某到原告处租赁浙h×××××雪佛兰轿车一辆,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车费用等进行了约定。租车期限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4850元未支付。结算后,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000元,尚欠原告985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阮某某支付原告租赁费9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各一份,以证明2010年3月7日被告阮某某到原告处租赁浙h×××××雪佛兰轿车一辆,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日租金为260元,被告预付租金1000元。被告于2010年7月3日归还车辆,扣除已支付租赁费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阮某某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因被告阮某某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7日,被告阮某某到原告处租赁浙h×××××雪佛兰轿车一辆,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月租金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交原告押金1000元,原告将租赁车辆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阮某某租车后,于2010年7月3日归还车辆,共租赁车辆3个月又28天,计租赁费23600元。扣除被告于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7月2日已支付的租赁费15000元和被告租赁车辆时所予交的押金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76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衢州兴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而未全部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支付尚欠的租金,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衢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阮某某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洪喜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