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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1-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孙行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舟山市鸿扬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行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舟山市鸿扬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陈金良,俞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孙行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1********),男,195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代码84878803-4),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同济路327号。诉讼代表人:林继光,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舟山市鸿扬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代码76868615-0),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桥头施。法定代表人:王建萍,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智勇,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俞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41972********),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孙行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普陀公司)、舟山市鸿扬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扬公司)、陈金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天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俞军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行军、被告陈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普陀公司、鸿扬公司、俞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行军起诉称:2008年1月26日23时50分,被告鸿扬公司驾驶员陈兴洋驾驶被告鸿扬公司所有的浙L/×××××重型半挂车(后拖浙L/A131挂)在泰山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春江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泰山路上由东向西直行的由被告陈金良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浙B/×××××号小型客车内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18日,北仑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无法确认被告陈金良和被告鸿扬公司驾驶员陈兴洋的责任,确认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宗瑞医院救治,现病情基本痊愈。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不构成伤残,病休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鸿扬公司向被告人保普陀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普陀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鸿扬公司作为浙L/×××××重型半挂车(后拖浙L/A131挂)所有人,因其雇员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与浙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即被告陈金良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05元,其中被告人保普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鸿扬公司、陈金良、俞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行军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人保普陀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鸿扬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7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该费用的支出系原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陈金良与本公司承担同等责任,根据(2009)甬仑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陈金良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应承担55%的赔偿责任,故本公司对上述费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26.25元。被告鸿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金良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没有意见。本起事故造成本人残疾,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损失,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俞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到庭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陈金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出示(2009)甬仑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到庭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月26日23时50分,陈兴洋驾驶浙L/×××××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浙L/A131挂)在泰山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富春江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泰山路上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陈金良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乘客李海波、陈上荣、陈上文及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海波、陈上荣、被告陈金良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18日,北仑交警大队出具第2008B0005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波、陈上荣、陈上文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兴洋和被告陈金良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08年1月27日,原告至北仑区宗瑞医院治疗。2010年9月2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5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孙行军外伤后尚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孙行军的病休期限为3个月。3、按照现有医疗水平和费用,修复上述牙齿费用总计约需5000元人民币。另查明,陈兴洋为被告俞军所雇佣的驾驶员。浙L/×××××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浙L/A131挂)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扬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俞军,两车均在被告人保普陀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09)甬仑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陈兴洋和被告陈金良过错相当,确认被告陈金良承担45%事故责任,陈兴洋承担55%事故责任,判令被告人保普陀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金良120000元(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被告俞军赔偿陈金良278983.49元,被告鸿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该案审理中,原告孙行军放弃了对被告人保普陀公司的交强险优先赔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被告鸿扬公司和陈金良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上述金额均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2、关于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交通费23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俞军雇佣的驾驶员陈兴洋驾驶浙L/×××××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浙L/A131挂)与被告陈金良驾驶的浙B/×××××号小型客车(该车乘坐有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陈兴洋和被告陈金良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人保普陀公司作为浙L/×××××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浙L/A131挂)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保普陀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被告陈金良进行了赔偿(另案处理,该案审理中,原告放弃了交强险的优先赔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普陀公司损害赔偿之诉,本院不予支持。陈兴洋驾驶机动车和被告陈金良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共同侵权。二者的过错相当,但由于被告陈兴洋驾驶的车辆为重型半挂车,自身重量较大,在车辆行驶中处于相对优势,被告陈金良驾驶的车辆为小型客车,自身重量较小,在车辆行驶中处于相对劣势,在驾驶过错相当的情况下,对事故后果造成的原因力,陈兴洋显然要大于被告陈金良,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陈金良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兴洋承担55%的赔偿责任。陈兴洋系被告俞军雇佣的驾驶员,故原告要求被告俞军、被告陈金良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扬公司作为浙L/×××××号重型半挂车(后拖浙L/A131挂)的登记所有人及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俞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鸿扬公司的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人保普陀公司、鸿扬公司、俞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行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7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25元;由被告陈金良承担45%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6131.25元;由被告俞军承担55%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7493.7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舟山市鸿扬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俞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元,由原告孙行军负担1元,被告陈金良负担64元,被告俞军负担78元(被告舟山市鸿扬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预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薛天祥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