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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民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1-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胡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陈甲;胡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号。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6月15日,被告胡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汽车从市区驶往大唐方向,13时48分许,途经诸暨市望云路178号门前地方,与董海关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电瓶三轮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36747.33元,伤经评定为玖级伤残。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员董海关及原告无责任。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治伤的经过,考虑原告误工747天、陪护120天、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另认定,浙d×××××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时间为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原告系诸暨市城镇居民户口,生育女儿陈乙(2001年7月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伤残评定费2000元。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被告胡某某交纳的赔偿款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判断事故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认为过长,对原告伤残等级等异议,要求对其进行重新评定。法院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重新评定,但事后被告保险公司对重新评定的结论不要求出示,且对鉴定费也不要求法院予以处理。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观点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双方陈述,认为原告方合理的损失:医疗费36483.33元(已扣除不合理用药26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500元)、误工费62725.59元、陪护费10076.4元、残疾赔偿金12729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评残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251449.32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非医保用药45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进行赔偿。因本案事故车有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总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故被告胡某某仅应赔偿原告评残费计人民币2000元,其余均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249449.3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陈甲营养费、评残费等,合计人民币2000元,款已付清;三、原告陈甲应当返还被告胡某某人民币18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1849元,依法减半收取924.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赔残疾赔偿金不符某某。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9.9.ι条之规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才构成九级伤残,而该司某某定意见书明确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25%,“相当于”字面意思也就是尚未达到25%以上。另根据被上诉人陈甲出院记录关节功能是良好,且根据其提供的ct片,骨折部位并不影响关节功能,故被上诉人陈甲的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没有事实依据。此外,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及重新鉴定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标准是依据《浙江省第三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是学术性研讨,因此不能作为鉴定的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误工时间747天不合理。依据误工损失评定标准肢体损失10.2.14,被上诉人陈甲股骨骨折误工时间应为120天。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显不合理,不能因为骨折未愈合而推定存在误工损失。且经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陈甲早已在外省经商。三、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120元/天床位费明显某某。120元/天床位费某某是高级病房,依据被上诉人陈甲的伤情,不存在××房的需要,该床位费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四、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一、陈甲的伤残等级经过两次鉴定,一审中上诉人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按照九级伤残认定完全正确。二、一审法院从陈甲受伤之日起计算误工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床位费并非陈甲本人可以决定,是医院统一进行安排,且床位费也是陈甲就医所必需,故该项费用合理。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关于伤残等级问题:被上诉人陈甲在一审中提供了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在一审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将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现在二审中上诉人对伤残等级又提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误工时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陈甲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根据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记载,被上诉人陈甲损伤遗有右股骨下段骨折骨不愈合的后遗症,故一审法院对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陈甲早已在外省经商,因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再次,关于床位费问题:被上诉人陈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床位费属于必要的支出,经审查,该费用亦属合理,故对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最后,关于非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据此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的义务。因此,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害人对其所支付的合理的医疗费用,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而不应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条款中所作的非医保用药免赔的约定,不足以对抗受害人根据法律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此外,原审法院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49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一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