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李松君与黄映兰、刘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松君;黄映兰;刘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9678号 原告李松君,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广东蓝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映兰,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刘东海,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关于原告李松君诉被告黄映兰、刘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君的委托代理人蒲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映兰、刘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映兰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被告黄映兰本应在2011年3月24日还清借款,但黄映兰并没有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黄映兰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刘东海为被告黄映兰之夫,依法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映兰、刘东海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黄映兰、刘东海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2月25日暂算到2011年8月25日,6个月,应算到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映兰、刘东海承担。 被告黄映兰、刘东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从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映兰、刘东海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及《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被告黄映兰与被告刘东海系夫妻关系。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黄映兰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黄映兰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借条》为证。该《借条》原文内容为“本人黄映兰,现向李松君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30天。若到期本人不能归还此借款,本人同意将重庆铃木粤S×××××车架号:LS5A33DE88B*无条件交由____处理所得收益用于偿还以上借款。特立此据!借款人:黄映兰,电话:136××××3456、8772×××3,日期:2011.2.25”。该《借条》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也未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 2010年8月24日,原告以被告黄映兰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映兰、刘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黄映兰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映兰签订该《借条》的日期为2011年2月25日,该《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天,故涉案借款应于2011年3月27日到期,被告黄映兰应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涉案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黄映兰仍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映兰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映兰应支付给原告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借条》未对借款利息进行书面约定,也未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书面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其损失应自2011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映兰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1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东海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黄映兰在其与被告刘东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合法债务,无证据显示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刘东海应与被告黄映兰一起就本案所涉债务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海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映兰、刘东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松君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松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8元,由原告李松君承担138元,被告黄映兰、刘东海承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广杰 代理审判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枝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