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徐祥田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祥田,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池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宁波盛鹏运输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家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祥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祥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徐祥田驾驶超载的“浙B×××××”号货车沿本区澥浦镇海天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海天中路与中浦路路口处时,因对路况缺乏观察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致该车前部与高申文驾驶的无牌绿源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客陈某当场死亡,高申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祥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祥田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祥田所在单位与被害人陈某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被害人陈某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祥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1、徐某、张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祥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祥田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本案部分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告人徐祥田已取得被害人陈某家属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祥田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祥田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祥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