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陆长顺与江斌全、陆银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长顺;江斌全;陆银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陆长顺。被告:江斌全。被告:陆银富。原告陆长顺诉被告江斌全、陆银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顺,被告江斌全、陆银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江斌全在村主要负责人的见证下,签订土地使用权互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陆志财房屋后的两块土地与被告陆银富的一块土地调换,被告陆银富土地上的油菜青苗由原告支付200元买下,并由原告培育成熟并收割。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江斌全支付了青苗费200元,但2011年5月,被告江斌全以无权处分为由,撕毁协议,还擅自收割原本已卖给原告的油菜并在已经互换给原告的土地耕作。被告陆银富对是否追认协议的效力不作回应,致使原告经济利益受损。原告认为,被告陆银富年过九旬,已经丧失劳动力,其名下的土地事实上由被告江斌全耕种,其日常生活也由被告江斌全照料,加之农村存在的家长制风俗,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江斌全具备代理被告陆银富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而且从协议签订之日到被告江斌全反悔之日,中间相隔的时间长达数月,被告陆银富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江斌全代理其签订协议的事实。现二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江斌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赔偿原告油菜损失5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调地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调换土地并支付200元青苗补偿费的事实。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调换的土地其具有使用权的事实。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调换土地的事实。被告江斌全辩称:双方签订协议属实。被告当时认为其有权力作主,但是现在看来被告是没有权力的。当时原告调换给被告的土地,被告也已经开始耕种,如果不是原告母亲吵来吵去,事情也不会是现在这样。被告认为,签订协议书的责任应该承担,但现在已经不想调换土地,被告陆银富现在还健在,是否同意调换应该由被告陆银富作主。被告江斌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陆银富辩称:去年调换土地前,原告是曾经找被告商量过。被告要求其去征询江斌全的意见。至于原告与江斌全签订协议的事情,被告并不清楚。后来江斌全在原告土地上开始耕种(种豆荚)被告是知道的,现在被告不同意调换土地。被告陆银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九),原告与被告江斌全签订一份《调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陆志财屋后的二块地调换给被告江斌全使用,被告江斌全将被告陆银富位于后边湾马路后的一块土地调换给原告使用。原告支付给被告江斌全青苗补偿费200元。协议书由当时村主任叶辉见证、村会计徐益生执笔。协议签订后,江斌全收取原告的200元青苗补偿费,且在调换过来的土地上种植豆荚。后因琐事,被告江斌全、陆银富不同意调换,江斌全遂把种植的豆荚拔掉,将原先陆银富土地上的油菜予以收割,油菜籽约70斤。因双方对土地调换一事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曾经征求过被告陆银富的意见,陆银富要求原告去征询被告江斌全的意见;陆银富也知晓江斌全在调换过来的土地上种植豆荚的事情;江斌全系陆银富女婿,陆银富现一直由江斌全夫妇赡养。本院认为,综观本案事实,原告在调换土地之前曾经征询过被告陆银富的意见,陆银富也明确表示要求其去征求江斌全的意见。在村干部的见证下进行签订协议后,陆银富也明知江斌全种植豆荚一事,故作为原告的陆长顺有理由相信江斌全有权代理陆银富进行调换土地一事,且该协议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油菜损失的诉请,本院综合考虑油菜的收成、当地的价格及劳动成本,酌情确定100元,但因该行为系被告江斌全个人实施,故原告要求被告陆银富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不同意调换土地的辩解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长顺与被告江斌全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的《调地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江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长顺财产损失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陆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陆长顺负担30元,被告江斌全、陆银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