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鄞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769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016534-1)。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碶太平洋花园b区*幢***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升××厂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河东村。现下落不明。代表人:姜某某。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升××厂(以下简称旭升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升印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昌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业务往来。2009年上半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印花浆料,截止2010年2月底,被告欠货款46651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此后,被告分五次共支付45855元,同时,被告也继续向原告购买了货款为65439元的印花浆料。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欠货款66235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1年3月15日前付3万元,4月15日前付1万元,5月15日前付1万元,6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2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为1095.56元)。被告旭升印花厂未作答辩。原告永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还款计划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6235元及付款时间。2.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增值税发票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情况。4.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旭升印花厂印鉴样式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负责人为姜某某及财务印鉴样式。被告旭升印花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证据3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进行调查,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一份,该三份发票均已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系原件,从形式上看无瑕疵,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调查,已由被告进行认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印花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6235元,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1年3月15日前付3万元,4月15日前付1万元,5月15日前付1万元,6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逾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6235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78元(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此后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升××厂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英审 判 员 陈超明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依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