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62号原告:盛某某,,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银宝湖乡团结中心村二组040号。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徐某某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曾口头约定10日内归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款,且已无法联系到被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为原始书面证据,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做出了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盛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盛某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忠武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