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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魏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990号原告:魏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魏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应建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巍、朱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刘某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魏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口头承诺于2011年7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魏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魏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建勇代理审判员  李 巍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