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20-04-02
案件名称
朱小萍、凌国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朱小萍;凌国程;唐国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萍,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国程,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原审被告唐国云,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陆丰市东海丰华汽车修配厂员工,现住陆丰市,上诉人朱小萍不服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民初字第40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案被告朱小萍的住所地在深圳市龙岗区,同时没有证据表明本案被告唐国云的经常居住地为陆丰市东海镇下龙潭市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凌国程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性质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该股权转让地、履行地均在深圳,原审二被告住所地也在深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朱小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驳回异议人朱小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陆丰市人民法院(2011)汕陆法民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永杰审 判 员 朱小惠代理审判员 蔡永秀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观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