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海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谢文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海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文海,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籍贯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2004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文海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日11时10分左右,被告人谢文海窜至我市西柯路口公交车站,利用被害人胡某1搭乘791路公交车人多拥挤之机,动手扒窃其右裤袋内的手机一部。扒窃得手后,被告人谢文海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5元。案发后,缴获的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文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手机等物证照片,证人黄某、范某1证言,被害人胡某1陈述,被告人谢文海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罪犯档案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文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文海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涉案赃物被当场查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文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文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