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芳良、韩芳良与被告楼建法、蔡国梅、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与楼建法、蔡国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芳良;楼建法;蔡国梅;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南市幼儿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627号原告韩芳良,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汇宇育秀园10幢2单元201室。被告楼建法,身份证号码3301211968********,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门村3组7户。被告蔡国梅,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门村3组7户。被告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塘里陈社区。法定代表人楼建法,身份证号码3301211968********,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本强,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萧山区南市幼儿园,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南市花园内。负责人楼建法。原告韩芳良与被告楼建法、蔡国梅、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聪公司)、杭州市萧山区南市幼儿园(以下简称南市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芳良、被告楼建法、蔡国梅、思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市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楼建法、蔡国梅于2010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据各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3%。思聪公司、南市幼儿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楼建法、蔡国梅未按约还款,思聪公司、南市幼儿园也未履行保证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楼建法、蔡国梅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按月利率1.7%计算。被告楼建法、蔡国梅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楼建法、蔡国梅系受思聪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故该借款应由思聪公司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楼建法、蔡国梅的诉讼请求。被告思聪公司辩称:该借款系思聪公司委托楼建法、蔡国梅向原告所借,故应由思聪公司偿还。楼建法系思聪公司股东,思聪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而担保无效。被告南市幼儿园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经质证,楼建法、蔡国梅、思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楼建法、蔡国梅的行为系代表思聪公司,故对借款协议、借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认为转帐发生在2010年11月15日,而借款发生在2010年12月18日,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南市幼儿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将15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楼建法。楼建法、蔡国梅于2010年12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已经收到该借款。思聪公司、南市幼儿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但借款到期后,楼建法、蔡国梅未按约还款,思聪公司、南市幼儿园也未履行保证之责。本院认为,原告和楼建法、蔡国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与思聪公司的担保合同关系也有效。楼建法、蔡国梅未按约返还借款,思聪公司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南市幼儿园系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根据担保法规定,其不能作为保证人,故而其提供的担保无效。原告要求南市幼儿园承担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变更后的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楼建法、蔡国梅提出实际借款人系思聪公司,不应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因借款协议系楼建法、蔡国梅出具,款项也系汇入楼建法个人帐户,原告并不认可借款人系思聪公司,故对楼建法、蔡国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思聪公司提出其为股东楼建法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而无效的辩解,虽然该担保行为未经思聪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不应由出借人承担责任,故而对该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南市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建法、蔡国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芳良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二、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楼建法、蔡国梅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韩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6元,由楼建法、蔡国梅负担,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该费韩芳良已预交,楼建法、蔡国梅、杭州思聪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韩芳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6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