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81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李甲、李乙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467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用金水湾房屋1幢2单元802室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6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李甲、李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李甲、李乙户籍证明各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加盖永康市民政局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1年9月27日的借据原件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甲向原告借款467000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林民丰账户62×××18的事实。被告李甲、李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于2008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27日,被告李甲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胡某某借款467000元,在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将款项汇至被告指定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李甲尚欠原告借款46700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被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乙未提出该借款属被告李甲个人债务的抗辩,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乙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7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甲、李乙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670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1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3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73元,由被告李甲、李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应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