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外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与瑞博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博达(××)××有限公司,宁波市××工艺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外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博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某市镇海经济技术开发区b区。法定代表人:邵甲。委托代理人:仲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街道××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诉人瑞博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达公某)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工艺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诚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11)甬镇商外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翔诚公某与瑞博达公某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自2005年至今,双方发生交易的货款总额为664246.96元,瑞博达公某陆续向翔诚公某支付货款621122.36元,现双方因余款问题发生纠纷。第三人宁某大方家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大方某司)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也与翔诚公某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8月4日,大方某司通过转帐支票的形式向翔诚公某支付货款24289.81元。翔诚公某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博达公某支付货款43124.60元。瑞博达公某答辩称:2005年之前,翔诚公某与大方某司某在买卖业务关系,后翔诚公某单方中断与大方某司的业务,与瑞博达公某发生业务关系,但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翔诚公某向瑞博达公某供货合计664246.96元系事实,但瑞博达公某已向翔诚公某支付货款645412.17元,除了翔诚公某认可的货款621122.36元外,瑞博达公某曾于2010年8月4日委托大方某司向翔诚公某支付了货款24289.81元,故瑞博达公某尚欠翔诚公某的货款仅为18834.79元,而非翔诚公某诉请的43124.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翔诚公某与瑞博达公某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瑞博达公某收取翔诚公某的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后,应当向翔诚公某支付全额货款,现瑞博达公某拖欠翔诚公某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翔诚公某要求瑞博达公某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瑞博达公某主张2010年8月4日,第三人大方某司支付给翔诚公某的货款24289.81元系大方某司甲博达公某委托,代其支付给翔诚公某的货款,但对于该委托关系的存在,瑞博达公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大方某司本身与翔诚公某之间也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在委托关系并不明确的情况下,涉及大方某司利益款项在本案中不宜审理解决,故瑞博达公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瑞博达公某支某某诚公某货款43124.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财产保全费451元,合计890元,由瑞博达公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瑞博达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大方某司与瑞博达公某虽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但却是不同法人,在经济上相互独立,大方某司出具的证明可以清楚地反映二者的委托付款关系;二、翔诚公某在本案之前起诉的案件中将本案中争议的24289.81元作为瑞博达公某支付的货款,本案中却予以否认,不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瑞博达公某支某某诚公某货款18834.79元。翔诚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博达公某应支某某诚公某货款43124.60元。瑞博达公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大方某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公某章程,拟证明大方某司由邵乙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邵甲出资设立,与瑞博达公某是不同的主体。翔诚公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但对大方某司与瑞博达公某是不同的法人主体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大方某司与瑞博达公某属于不同的法人均无争议,原判亦未认定二者存在人格混同,但瑞博达公某提供的该项证据并不能证明大方某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瑞博达公某主张大方某司支付给翔诚公某的24289.81元系代其支付货款,大方某司亦出具证明认可瑞博达公某的主张,但鉴于大方某司在向翔诚公某支付该笔款项之时并未明示其系代瑞博达公某支付货款,而在此之前大方某司亦拖欠翔诚公某货款,且在其向翔诚公某支付24289.81元后,其所支付的货款总金额与翔诚公某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分毫不差,因此大方某司支付的24289.81元不能认定系代瑞博达公某支付。翔诚公某在之前起诉的案件中虽将本案中争议的24289.81元作为瑞博达公某支付的货款,但其解释系因瑞博达公某与大方某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而导致其产生误认,且在本案中翔诚公某亦提供了证据证明24289.81元系大方某司支付自身货款而非替瑞博达公某支付货款,故翔诚公某该解释本院予以采信。瑞博达公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元,由上诉人瑞博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胡曙炜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