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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蔡军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军杰,绰号:蔡小六,个体经营板材生意。2010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红艳,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军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军杰及其辩护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7月15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1年8月14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至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28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2011年11月27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下午15时20分许,被告人蔡军杰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兴隆三区11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根生发生争吵,后两人开始互殴,被告人蔡军杰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倒地不起,并致其左侧椎动脉瘤破裂、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蔡军杰在准备投案的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蔡军杰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7万元。被告人蔡军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汪立新、周珍平、胡彬、王牛双、汪军、汪中水、周小敏、李亚玲、方明叶、叶荣香、王小云、杨广香、韦俊华、杨小希、周建仓、严俊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谅解备忘录、收条、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蔡军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蔡军杰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②被告人蔡军杰的行为只能依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③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④被告人蔡军杰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本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蔡军杰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军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军杰的辩护人关于“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蔡军杰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蔡军杰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并从彭埠镇红五月村骑车赶至彭埠镇兴隆村寻找被害人,看到被害人后即上前拳击被害人,其欲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故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军杰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但其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蔡军杰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蔡军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军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启明人民陪审员  徐 莘人民陪审员  刘杭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