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浦商初字32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钟甲与黄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甲,黄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3240号原告钟甲。被告黄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钟乙诉被告黄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做猪肉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于2011年1月9日向他人代借1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口头约定借几个月,但被告至今本利分文未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故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利息2500元(按月利率2.5%从2011年1月9日计算至2011年11月9日止,之后另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9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钟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钟乙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应及时归还合理的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5%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2011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为5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